王兵律师亲办案例
在律师帮助下,超过退休年龄,仍然获得工伤赔偿!
来源:王兵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7-21
浏览量:641

案 件 号:(2019)渝0105民初5524号

受理法院: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

委 托 人:原告

代 理 人:王兵律师

诉讼请求:被告支付工伤待遇

判决结果: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

案情简介

谷某于2016年进入现单位,2017年9月3日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时摔倒,被火锅废料烫伤面颈部,住院治疗27天。治疗期间,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,尚余2000元未付。

单位认为,谷某出生于1953年,在发生工伤事故时,已年界64岁,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。经多次协商,单位没有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。接受委托后,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。

法院观点:
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,经社保局认定为工伤,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。被告应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。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、鉴定费、住院期间护理费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、停工留薪期工资、鉴定期间生活津贴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。

律师代理意见:

1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《关于执行<工伤保险条例>若干问题的意见(二)》第二条:“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,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,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,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。”本案原告谷某虽然超过了退休年龄,但即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。在被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,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金的支付责任,符合法律规定。

2、本案原告已被社保局认定为工伤,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。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支付责任。

3、为增加工伤赔偿金数额,提出工资赔偿基数问题。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六十四条第2款:“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,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。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%的,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%计算;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%的,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%计算。”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,低于统计局公布的重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%,故,原告谷某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认社平工资计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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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王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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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5001*********06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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